(2016)川062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小芳与游天蓉、杨宜会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芳,游天蓉,杨宜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284号原告:代小芳,女,1965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游天蓉,女,1945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杨宜会,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代小芳与被告游天蓉、杨宜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芳、被告游天蓉、杨宜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小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4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5月19日,被告游天蓉将屋前小路的一处石板桥毁坏,且将原告家门前的小路堵住,让原告无法由此通行。2016年6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游天蓉挑粪水从原告家门前经过,将粪水倒在原告家门口。随后,原告与被告游天蓉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游天蓉用砖头殴打原告,并用嘴咬原告手指,被告游天蓉的儿媳妇即被告杨宜会也从旁协助被告游天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5.69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天蓉辩称:我和原告是邻居。事发当天,我挑粪水从原告家门前的院坝经过,原告先挑起事端,将我推到在地,并殴打我,我情急之下才捡起地上的砖头自卫。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我均不认可。事发当时,被告杨宜会根本不在现场。被告杨宜会辩称:2016年6月7日上午8时许,我看见原告和被告游天蓉在原告的家门口打架,当时我正在我家院坝晾晒口袋。我看见他们打架后,我就跑去喊社长。当我和社长的儿媳妇快要走到原告家的时候,我们看见被告游天蓉躺在原告家院坝旁的堰塘边。后来,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和被告游天蓉送到中江县人民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都与我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游天蓉挑粪水经过原告家的晒坝,途中洒落一些粪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抓扯,双方均因此受伤。原告经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受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本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事发当天,被告游天蓉挑粪水不慎洒落一些在原告家的晒坝,本是一件小事,完全可由被告游天蓉进行打扫清除,消除影响,但双方没有冷静处理,协商解决矛盾,反而互不相让,相互抓扯,打架,导致双方受伤。对于本次打架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55%的责任,被告游天蓉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杨宜会在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核定如下:医疗费1445.69元,误工费416.68元[104.17元/天(38023元/年÷365天/年)×4天],护理费364.6元[91.15元/天(33270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并无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但因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线路、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将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2446.97元,由被告游天蓉赔偿1101.14元(2446.97元×4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天蓉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代小芳的各项损失共计1101.14元;二、驳回原告代小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代小芳负担19元,由被告游天蓉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将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