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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甲芬与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芬,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712号原告:刘甲芬,女,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隆,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法定代表人:李永日为,组长原告刘甲芬与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隆、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分别位于本组根竹岭原承包水田0.8亩(现航拍图面积1.14亩),长木社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二甲浪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冲塘原承包水田1.0亩(现航拍图面积1.43亩),合计原承包水田3.2亩(现航拍面积4.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户所有。事实和理由:1985年6月生产组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户共有10人包括子女6人,共分得水田5亩,旱地0.5亩,1990年开始因读书需要,原告子女6人先后农转非跟随丈夫李善海生活,其余4人包括本人在内户口没有迁出。1993年本组组长李华生不经原告同意,便强行将原告户座落在本组根竹岭原承包水田0.8亩(现航拍面积1.14亩),长木社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二甲浪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冲塘原承包水田1.0亩(现航拍面积1.43亩),合计原承包水田3.2亩(现航拍面积4.53亩)土地面积收归集体作为机动田。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没有结果。从2003年起至现在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3月1日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第三轮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责任制后,平安山村在原告组张贴第二轮公示公告,原告发现公示图上登记在原告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承包地划为机动田,原告即向新圩镇驻村干部谢青洪及平安山村干部梁芳提出异议。因被告不同意,致使原告承包土地无法正常登记在原告户名下。经平安山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无法解决。被告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甲芬系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村民,原告刘甲芬的丈夫李善海在北流市六洋水库工作。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在农村土地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刘甲芬户共有10人。1985年6月1日,刘甲芬户共取得了10人承包责任田及坡地,分别是原告刘甲芬丈夫李善海父亲李贻勋,母亲杨业贞,胞妹李丽珍,儿子李家荣、李嘉隆、李加多,女儿李家伟、李家传、李嘉红共10人,承包责任田5亩,坡地0.5亩。1990年左右,原告刘甲芬丈夫李善海为了方便子女读书,利用买卖方式,将其儿子李家荣、李嘉隆、李加多,女儿李家伟、李家传、李嘉红户口从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迁到北流市西埌镇六洋水库,转为非农业人口,但不是国家指标。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在没有召开社员会议,没有经过原告户同意,也没有履行呈报审批手续,擅自以原告刘甲芬户六人迁出农转非为由将原告户中六人承包责任田位于本组根竹岭原承包水田0.8亩(现航拍图面积1.14亩),长木社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二甲浪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冲塘原承包水田1.0亩(现航拍图面积1.43亩),合计原承包水田3.2亩(现航拍面积4.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作为平北组机动田,并没有分给他人承包耕种。当时原告口头向平安山村提出异议,但没有答复。2015年北流市对农村土地承包制的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登记,原告方向被告方提出要求返还没收承包责任制度土地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李家荣、李嘉隆、李加多、李家伟、李家传、李嘉红在1993年至1994年作为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获得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原告刘甲芬户中虽有李家荣、李嘉隆、李加多,李家伟、李家传、李嘉红将其户口从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迁到北流市西埌镇六洋水库转为非农业户口,系部分成员迁入到乡镇非农业户口,不是原告刘甲芬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而被告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讨论决定,而是以原告户中有六人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为名擅自收回原告户中六人承包地,被告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侵犯了原告刘甲芬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甲芬请求被告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返还承包的3.2亩(航拍图4.53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返还位于本组根竹岭原承包水田0.8亩(现航拍图面积1.14亩),长木社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二甲浪原承包水田0.7亩(现航拍面积0.98亩),冲塘原承包水田1.0亩(现航拍图面积1.43亩),合计原承包水田3.2亩(现航拍面积4.5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刘甲芬户承包经营。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流市新圩镇平安山村平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棍麟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人民陪审员  曾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