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黄泽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恩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玉明,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六民一初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斌,元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元强公司将其位于102团桐欣居住小区的5#和7#住宅楼交由被告恒业公司承建。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业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当年交工。当年9月29日,该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10月18日,监理公司出具了内容为“首层保温层未按图施工,要求返工处理”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2013年7月底工程整体竣工。2013年8月8日,元强公司在恒业公司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签署了“建设单位同意按此合同内容执行。现在施工方先交33套房钥匙,余房除保修金外款付清时再交付”的意见。2013年8月13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元强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再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给恒业公司,恒业公司当日将团场31户安置户房屋钥匙交付元强公司,剩余29户房屋由恒业公司暂行保管,恒业公司全力配合元强公司将工程项目手续完善,并验收该项目,待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付清”的协议一份,元强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30套房屋钥匙,并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17日,该工程经监理公司复查后,签属了“除雨水管与排水管合二为一、屋面坡度不够、卫生间部分未装通风管未整改外,其余整改完毕”的意见。2013年年底,恒业公司将剩余30户房屋交付元强公司。另查明,2012年7月6日,经建设单位即元强公司、施工单位即恒业公司与监理单位三方同意将涉案工程保温材料变更为EPS板。庭审中,元强公司对这一事实认可,并将请求恒业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未按图纸施工所需维修费用622494.04元变更为请求恒业公司支付地下室保温材料变更为EPS板后的工程差价款;涉案工程屋面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且所需维修费用为197173.93元。再查明,《五家渠市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五家渠市行政区域内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临时安置费标准按800元/月/户确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元强公司作为发包方、恒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元强公司于2012年7月将工程交由恒业公司承建,恒业公司也已于2013年8月16日至当年年底分两次将工程全部交付元强公司并使用。元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恩淮于2013年8月8日在恒业公司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签署的“建设单位同意按此合同内容执行”的意见,可视为元强公司对该合同内容认可,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元强公司欠付恒业公司工程款已另案处理。恒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元强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工程质量证明等配合元强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故元强公司主张由恒业公司完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及有关质量证明,并配合元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元强公司主张由恒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屋面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维修费及地下室外墙保温更换为EPS板的工程差价的问题。涉案工程屋面坡度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设计要求,维修费用为197173.9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恒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理应对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无偿返工和维修的义务,因元强公司欠付恒业公司工程款已另案处理,故如若恒业公司不履行返工、维修的义务,恒业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元强公司造成的损失197173.93元,现恒业公司同意进行维修,故应先由恒业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地下室外墙保温改为B1级的EPS板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的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而在2013年8月8日,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元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淮在恒业公司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签署“建设单位同意按此合同内容执行”的意见时,也未对此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对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50元是认可的,故对元强公司主张恒业公司支付地下室外墙保温更换为EPS板的工程差价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元强公司主张由恒业公司承担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安置过渡费403200元问题。恒业公司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元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淮同意按此合同内容执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交工日期为当年交工即2012年12月,而恒业公司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7月。恒业公司辩称延期交工的原因系元强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支付有过约定以及如何约定,《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亦未做约定,故不能认定延期交工的原因系元强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故恒业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恒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经协商进行了重新约定。该院认为,该份协议书是在工期已经延误的情况下形成的,只能证实元强公司同意接收涉案工程即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并不影响其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恒业公司又不能举证证实延期交工的原因在元强公司,故其应当承担因工期延误给元强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涉案工程延误工期7个月,此期间的安置补偿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元强公司主张每月1200元的标准过高,应参照《五家渠市国有土地上旧城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每月按800元标准计算,故恒业公司应支付元强公司安置补偿款156800元(28户×800元×7个月),对元强公司主张恒业公司支付403200元安置补偿费,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及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技术资料,并配合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二、被告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涉案工程屋面坡度进行维修至符合质量标准,如被告恒业建工有限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则于维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97176.93元;三、被告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置补偿款1568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3元,由原告新疆元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153元,被告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上诉人恒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元强公司关于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及由元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恒业公司承建元强公司开发的楼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交房时间进行约定。而且2012年9月工程主体完工时,元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恒业公司是全额垫资。2012年底民工上访,元强公司才支付工程款105万元。2013年8月8日双方为结算方便,元强公司在恒业公司与项目经理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上签字“按此合同内容执行”。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元强公司同意恒业公司同年8月交房。一审判决恒业公司支付28户住户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7个月的安置补偿款156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元强公司答辩认为:安置补偿款应由恒业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被上诉人元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元强公司安置补偿款。恒业公司承建元强公司开发的楼房,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元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淮在恒业公司与张广辉(朱克仁)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上签字同意按此合同内容执行,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即对恒业公司与元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楼房的交工日期为当年交工即2012年12月。恒业公司认为由于元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其没有如期完工,而且双方后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恒业公司于2013年8月交付房屋钥匙,因此,交工日期应从2013年8月起算。由于《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并未对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元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不能作为恒业公司未按期完工的理由;而且《协议书》仅对交付房屋钥匙作出约定,并未表明元强公司放弃主张恒业公司的违约责任。恒业公司未按期交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给元强公司造成的损失,合理支付已实际发生的房屋安置补偿费。一审该部分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恒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上诉人新疆恒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丽丽代理审判员 朱程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燕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