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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张越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张越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58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负责人陈宇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敬杨,女。被告张越亮,男。委托代理人高凤艳(被告妻子),女。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被告张越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敬杨、被告张越亮委托代理人高凤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购买苏家屯区丁香街283-5#1-1-3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3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为1.2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费,我公司多次打电话、邮寄催缴函等不同形式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3472.49元及违约金2501.86元,合计5974.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越亮辩称,欠物业费金额属实,但不交物业费有原因,理由如下:小区不完善,买房子时候承诺是封闭小区,但是现住从未锁过,外来人员随意出入;园区绿化改为停车位出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一份《碧桂园凤凰城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购买的座落于苏家屯区丁香街283-5#1-1-3房屋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7.83平方米,被告按约定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3472.49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缴均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费催缴函》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费义务,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3472.4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1.86元的主张,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小区不完善的辩解,因其有服务瑕疵也不是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越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物业费347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的其他讼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照煦二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