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辉、金佩颖与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辉,金佩颖,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212行初63号原告金辉,男,1982年2月20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金佩颖,女,1980年4月2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道兴宁中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卢华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严文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物流中心配送中心A区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爱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辉、金佩颖诉被告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5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辉、金佩颖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胤,被告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严文斌及委托代理人葛成勇,第三人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了《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答复的内容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该市场的A馆西侧和C馆东侧二楼之间搭建钢结构天桥及附属设施,以解决两幢楼之间通道通行问题,该情况不属被告职能管辖范围。建议走司法程序,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告金辉、金佩颖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购买了位于宁海物流中心冠北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3幢1-8号商铺,建筑面积42.78平方米。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该商铺委托第三人统一经营管理,由第三人对外出租,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2015年7月底,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且在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商铺与另一幢房屋之间搭建钢结构天桥及钢铁支架,破坏了原告的房屋结构,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及美观度等造成影响。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随即向第三人反映,并向城管执法电话投诉要求拆除,被告派人多次到现场察看并向第三人发出停建通知,但在第三人完成该违法建筑后被告一直未采取措施进行拆除,更在2016年1月5日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该情况不属于其职能管辖范围,不予处理。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或临时建设都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三人未经审批搭建钢结构天桥及附属设施,显属违法,应予强制拆除。且根据《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未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也未对第三人搭建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系被告行政不作为。故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2.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搭建钢结构天桥的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40400002)1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3幢1-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3幢1-8号商铺委托第三人经营管理的事实;证据3.照片7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商铺与另一幢房屋之间违法搭建钢结构天桥及钢铁支架的情况,以及原告举报后被告曾多次到现场查看的事实;证据4.《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被告不予处理的事实。被告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首先,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涉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接原告投诉,举报宁海县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存在违法搭建钢结构天桥的行为,经查明,宁海县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在宁海县物流中心冠北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的A馆西侧和C馆东侧二楼之间搭建了钢结构天桥及附属设施。原告投诉的违法搭建钢结构天桥的行为发生在宁海县城市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并无对城市规划区内违建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次,被告作出的《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而信访答复并不具备这一特征。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系对原告投诉的答复,对相对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属不可诉的行为。再次,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现阶段,在宁海县县辖区范围内并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行政处罚权仍未相对集中,仍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各执法机关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法定职责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涉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购买了C馆1-8号的商铺。同一天,包括原告在内整个市场的业主根据市场经营业态的特殊性,委托了第三人统一经营管理,不允许分散出租,与第三人签订了期限为十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经营管理期限内,不管是否盈亏,都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并在合同的第二条第3款约定,第三人可以对商铺进行改造。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因在主体工程设计的时候除了1楼有通道,2楼以上的通道没有,很不方便,所以在该情况下,第三人进行了必要的改造。改造以前,第三人也将相关方案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了请示和汇报,有关政府部门认为这是一种临时的通道而不是建筑物,所以这个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业主是一种有利的举措,并且这个行为对原告本身的房屋结构没有影响和改变。原告不是商铺的直接经营者,对原告的收入没有直接的影响,对原告的利益也没有损害,也没有影响主体结构,更没有影响安全性。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从图片上来看,不能反映天桥就搭在原告所在的商铺上,对原告商铺造成影响。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第三人在原告的商铺上搭建了行人天桥,该照片能反映行人天桥的搭建事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信访答复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拆除天桥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向被告投诉处理的主体是宁海家之窗,其实这个搭建行为的主体是第三人,因此对于该答复,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金辉、金佩颖购买了位于宁海物流中心冠北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3幢1-8号商铺。同一天,原告与第三人宁海众立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该商铺委托第三人统一经营管理,由第三人对外出租,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在原告商铺门窗上面与另一幢房屋之间(即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的A馆西侧和C馆东侧二楼之间)搭建钢结构天桥及钢铁支架。原告认为第三人搭建的行人过桥破坏了原告的房屋结构,对原告房屋的采光及美观度等造成影响,遂向被告反映,要求予以处理。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以书面答复形式告知原告该情况不属于其职能管辖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位于宁海物流中心冠北区宁海家之窗现代家居广场3幢1-8号商铺,对该商铺拥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第三人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但原告对该商铺仍拥有所有权。故原告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有权提起诉讼。至于被告提出的《关于金辉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系对原告投诉的信访答复,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本院认为,该信访问题的答复明确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能管辖范围,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一个人或组织的权益,行为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具体化,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将产生影响,因此,具有可诉性。经本院核实,原告向被告反映时,在宁海县县辖区范围内尚未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行政处罚权仍未相对集中,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属被告职能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涉案答复,并未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答复并责令被告履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辉、金佩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辉、金佩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