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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9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诉吴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吴狄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9816号原告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北苑1号院。法定代表人于朝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俊。被告吴狄,职业不详。原告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吴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邱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达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通州区梨园(花涧溪小区)云景南大街群芳一园X号楼X1室,面积为97.05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供暖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供暖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理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供暖费。但是被告违背诚信原则,至今拖欠原告2015-2016年度供暖费2911.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5-2016年度供暖费2911.5元,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吴狄是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云景南大街群芳一园X号楼X1室(以下简称X1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7.05平方米。2013年6月18日吴狄与盛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暖采暖合同》,该合同约定:盛达公司为吴狄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吴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最迟在当年12月31日前),先以按面积计费方式一次性向盛达公司支付本采暖期的采暖费。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为吴狄居住的小区进行了供暖,吴狄未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盛达公司提交欠费通知,以证明其曾向吴狄书面催缴供暖费。另查,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解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盛达公司收取供暖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欠费通知、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盛达公司与吴狄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盛达公司亦对吴狄所在的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吴狄理应向盛达公司交纳供暖费,现吴狄未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不妥,盛达公司要求吴狄给付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进行计算。关于盛达公司要求吴狄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狄给付原告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盛达通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