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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福光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福光,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吴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光,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陈正友,男,布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登岭,县长。委托代理人农黎波,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玉兵,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吴朝阳(第三人吴玉兵之子),男,布依族。上诉人陈福光因诉被上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4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吴玉兵的退耕还林林权登记申请,于2005年5月16日向第三人吴玉兵颁发(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确认其享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该林权证载明林地一幅坐落于镇宁县沙子乡岜仙村一组,小地名为矿山公路坎上,面积11.55亩,四至:东抵椿树林石岩、南抵韦永国、西抵公路、北抵乐纪地界。2015年原告陈福光以该林地系其承包地为由与第三人吴玉兵发生争议,原告向政府部门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因相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以被告将其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重复登记给第三人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另查明,原告认为存在重复登记的土地,系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地块名称为岜仙丫口治矿厂旱地一块,面积1.0亩,四至界限为上至坡顶,下至韦朝荣。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与被告向第三人吴玉兵颁发的(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地名、面积、坐落、四至范围及所有权人均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合及交叉之处。原告诉请法院撤销(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的理由是该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面积与原告承包证登记的土地面积重合,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要有事实根据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陈福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福光。一审宣判后,陈福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将同一幅土地承包给上诉人后,又将该幅土地在林权证上注明林地使用权利人为第三人,显然违反《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定有误,错误驳回原告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镇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镇府林证字(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被上诉人镇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颁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规章正确;被答辩人承包地与第三人吴玉兵林权地没有出现交叉、重合,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玉兵答辩称:答辩人所持有的(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与被答辩人所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镇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与被上诉人镇宁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光的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镇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玉兵颁发的(2003)第0031572号《林权证》上登记的林地,分别属于不同的村,且土地承包证和林权证上标明的地名、面积、坐落、四至范围均不相同,上诉人陈福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证登记的土地与第三人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重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福光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洪波代理审判员  冉依依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永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