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85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秋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秋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5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秋生,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李秋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秋生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涉案信用卡所产生的欠款本金4919.1元、利息61.26元、滞纳金56.07元、手续费61.16元,合计5097.59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费用而支付的律师费500元。被告李秋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0。信用卡种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所涉业务:2014年12月4日,李秋生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4年12月11日予以核准,给予李秋生永久额度总授信值5000元。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0月14日,李秋生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865.28元、利息272.73元、滞纳金179.85元、手续费61.16元,合计5379.02元。本院认为:李秋生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李秋生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李秋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约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李秋生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李秋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5379.02元,以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秋生负担(该款被告李秋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伟仁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