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周德宁与王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宁,王京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422号原告:周德宁,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被告:王京成,男,1973年7月31日生,汉族,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周德宁诉被告王京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款项: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及利息陆仟元(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京成于2015年3月24日,以高利息的诱惑方式向原告周德宁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并承诺支付6,000元的利息。被告借款逾期未还,遂诉至本院。被告王京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京成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周德宁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并承诺到期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王京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知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利息为月利率0.75%,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京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德宁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由被告王京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 杰代理审判员 王骏瑜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