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刘成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才,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方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成才在自家门口和被害人刘某2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刘成才持菜刀将刘某2面部砍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2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成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成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成才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1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郭庆华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