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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孔梅肖与周祥进、李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进,孔梅肖,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进,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梅肖,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审被告李娜,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上诉人周祥进因与被上诉人孔梅肖、原审被告李娜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0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祥进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本案应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孔梅肖起诉要求上诉人周祥进、原审被告孔美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则为周祥进、孔美娟负有的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孔梅肖方住所地磐安县为合同履行地。另,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李娜的住所地在磐安县。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