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德民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民,男,192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于大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刘德民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5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德民系案外人刘杰(已故)之父,刘德民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系案外人刘杰(已故)之姐。刘卫平于2013年10月12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报警称刘杰在总医院被殴打。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受理报案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和公(南)行终止决字(2015)14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金晓乐殴打他人一案,因违法嫌疑人死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受理刘卫平报警后,作出了和公(南)行终止决字(2015)14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现刘德民起诉请求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刘德民的诉讼本意在于请求人民法院对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上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存在超期情形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裁判确认,但刘德民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部分环节提出的,属于对过程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并不具备行政行为的完整要件,故不具有可诉性。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德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刘德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人民法院篡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混淆事实真相。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受害人刘杰造成的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篡改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存在超期情形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裁判确认”并以此作出裁定。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上诉人的合法诉求,审理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及是否存在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正当事由两个方面审查。二、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庭前未举行证据交换,质证程序没有完结,一审人民法院就作出裁定书。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开庭审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针对案外人刘卫平报警称金晓乐殴打他人一案,已经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送达,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行为违法,系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处理治安案件的时限进行审查,其单独就该行政程序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