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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颜勇与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蒋国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勇,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937号原告:颜勇,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友,男,195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松石北路58号金岛商务大厦B座3-2。法定代表人:蒋国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勇与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渝0112民初159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3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路XX房屋。之后,于2016年9月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独任审判,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吴健,被告蒋国友,被告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国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9日,原告曾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蒋国友95000元,之后,归还了部分,截至2013年8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7500元。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并连同此前所欠借款及违约金7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5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颜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该款打入蒋国友工行渝北支行花园新村分理处账户。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渝北区支行向被告蒋国友转账142500元。之后,两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5月29日,被告蒋国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18万元。但是,到期后被告蒋国友未予以归还。2016年3月1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承诺分期还款共计25.5万元,若到期未还,每天承担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被告蒋国友辩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实际上借给两被告的金额为142500元。对此笔借款,两被告已分期(12次)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两被告只欠本金41373元、利息10388元,合计51761元。综上所述,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以14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蒋国友及其女儿已经支付的部分(140300元),按年利率24%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对原告起诉的另外一笔借款95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即使原告要求主张该笔借款,也应当另行起诉。被告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27日,原告实际上借给两被告的金额为142500元。对此笔借款,两被告已分期(12次)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两被告只欠本金41373元、利息10388元,合计51761元。综上所述,利息应该从借款之日起,以14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蒋国友及其女儿已经支付的部分(140300元),按年利率24%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对原告起诉的另外一笔借款95000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两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即使原告要求主张该笔借款,也应当另行起诉。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颜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期限两个月。并载明:到期如不能归还,按借款金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还载明:此款打入蒋国友工行卡621227310000015XXXX为准。当日,原告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转账142500元至被告蒋国友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蒋国友转账支付方式借给被告蒋国友95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蒋国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兹承诺在2015年6月3-4日内支付颜勇叁万元,在6月25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正。2016年3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兹承诺蒋国友欠颜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定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伍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壹拾叁万元正,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载明:到期未还,每天承担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另一份载明: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蒋国友承诺于2016年6月3日偿还颜勇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蒋国友转账142500元之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3月6日,被告蒋国友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37500元,每次75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截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蒋国友转账142500元为止,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应认定142500元,其理由:虽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万元,但是,借条上载明“此款打入蒋国友工行卡621227310000015XXXX为准”,而且,当日原告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仅向被告蒋国友转账142500元。原告称,借条所载借款金额15万元包含两被告2013年8月27日之前尚欠的借款7500元(含违约金),从2013年9月起连续四个月,每月转账支付7500元,不是仅仅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还包括之前的经济往来产生的利息。但是,两被告以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借条所载借款金额15万元中包含的7500元,实为预扣的高利息(月利率5%),且从2013年9月起连续四个月每月转账支付的高利息7500元亦可看出为由提出抗辩。本院结合借条及双方的银行交易明细看,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认定截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蒋国友转账142500元为止,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2500元。另,两被告以蒋国友之女儿蒋玲代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02800元为由提出抗辩,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但原告称与蒋玲有经济往来,否认蒋玲系代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由蒋玲代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与蒋玲之间的银行交易,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借贷合同应当自原告支付借款时起生效,原告按借条载明的借款支付方式向被告蒋国友转账支付142500元,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借款142500元的借贷合同生效。原告按两被告2016年3月17日承诺的还款总额主张借款25.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只能认定借款142500元。不过,应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因两被告称两份承诺书已包含了按月利率5%计算的高利息,对此本院应予以采信。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两被告自认约定月利率5%,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已归还的超出按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利息,两被告以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其中2013年9月26日归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2850元(以借款14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30天的利息),剩余的4650元再抵扣本金;2013年10月28日归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2940元(以借款137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32天的利息),剩余的4560元再抵扣本金;2013年12月3日归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3110元(以借款1332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35天的利息),剩余的4390元再抵扣本金;2013年12月28日归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2150元(以借款128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期间25天的利息),剩余的5350元再抵扣本金;2014年3月6日归还的7500元,应先抵扣利息5600元(以借款12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68天的利息),剩余的1900元再抵扣本金,即截至2014年3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12165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25.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只能支持借款121650元及从2014年3月7日起算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121650元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勇借款12165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12165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121650元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15元,由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颜勇负担58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蒋国友、重庆桥都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