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钱某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多次盗窃,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具有盗窃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钱某先后在本市姑苏区、江苏省兴化市多次盗窃,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香烟等物,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至本市姑苏区C假日酒店,趁无人之机,在保洁员更衣室的柜子内窃得被害人肖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10元,在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的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10元。2、2016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钱某至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窑南村,趁无人之机,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式,窃得该村土地庙和玉皇庙内两个功德箱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元。3、2016年7月1日晚,被告人钱某至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黄易水厂边,趁无人之机,采用打开尾部车厢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宗某放在牌号为苏M×××××的五菱面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玉溪牌香烟1包。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灭失。2016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虎丘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钱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钱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肖某、王某、徐某、宗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购买凭证、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多次实施盗窃,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赃物玉溪牌香烟一包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一十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绍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