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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爱辉与杨宗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爱辉,杨宗文,易安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辉,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赵丹,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文,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易安明,男,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易娜,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号。系易安明之女。上诉人杨爱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宗文、原审被告易安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爱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极度草率,严重显失公平。上诉人杨爱辉和原审被告易安明依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按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取得原则及公示原则,该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杨爱辉和原审被告易安明所有,与他人无关。一审法院查明的所谓“杨宗文以公房为父亲遗留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居住”,“杨爱辉隐瞒真实情况私自购买公房,多次找杨爱辉协商主张相应的权益”并无事实和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仅凭《住房纠纷解决协议》的名称,而未考虑签订协议的背景,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简单武断地认定该合同属于补偿性质的合同,实属不当。签订该协议背景是在被上诉人为了实现其根本不存在的所谓“利益”,不断找上诉人无理取闹、滋事,令本就体弱多病的上诉人苦不堪言,无奈之下,上诉人才在大哥杨忠全的协调之下签署了该份赠与内容的协议。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合同载明10万元系上诉人无偿给予,该协议理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同时,该赠与合同因侵犯了原审被告易安明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才提交杨忠全、杨爱莉的证言,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逾期提供。同时两证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质询。一审法院直接对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杨宗文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是二审中我找到了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一审判决应该撤销,希望二审改判。易安明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案涉房屋系杨爱辉、易安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也办理了产权,该房屋与杨宗文无关。杨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爱辉履行《住房纠纷解决协议》,一次性补偿杨宗文人民币10万元;2、判令杨爱辉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宗文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道成与唐秀华系夫妻关系,育有杨爱莉(长女)、杨忠全(二子)杨宗文(三子)、杨爱辉(四女)四个儿女。易安明与杨爱辉系夫妻关系。杨道成系中建二局一公司成都分公司退休职工,生前承租了单位位于金牛区外曹家巷三号院内的公房一套。杨道成、唐秀华去世后,经其四子女协商杨道成所承租的公房由杨爱辉暂时居住使用。后该公房拆迁后中建二局一公司成都分公司重新安置了位于金牛区××正街××号×栋×单元24号公房,该重新安置的公房仍然由杨爱辉居住使用。在杨爱辉居住使用公房期间,杨宗文以公房为父亲遗留财产权益为由要求居住,与杨爱辉协商无果。2007年6月8日,杨爱辉以41439.75元的价格购买了金牛区××正街××号×栋×单元24号房屋(建筑面积54.1平方米)。杨宗文得知杨爱辉将其居住的公房购买后,以杨爱辉隐瞒真实情况私自购买公房为由,多次找杨爱辉协商,主张相应的权益。2014年4月20日,在杨忠全、杨爱莉的协调下,杨宗文、杨爱辉签订了《住房纠纷解决协议》。协议载明:“我们家住房问题上产生的权益纠纷,因各种原因和因素多年都未得到彻底的解决。现在杨宗文在此住房权益纠纷问题上提出了自己的正当、合理要求,为在合情、和谐的原则下,本着都是亲子妹情谊的情况下,子妹四人都为解决此纠纷不断沟通、理解和协商。现在基本达成如下协议:1、杨爱莉、杨忠全放弃住房权益,不存争议;2、杨爱辉应在2016年1月10日,因住房权益一次性补偿杨宗文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3、此协议一式四份,子妹四人各执一份;4、此协议的生效和解决,不得影响亲情关系,毕竟血浓于水;5、此协议实施由杨忠全、杨爱莉见证。”当日杨宗文、杨爱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杨宗文要求杨爱辉履行协议无果,遂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宗文自愿放弃要求易安明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信息、住房纠纷解决协议、杨忠文的证言、杨爱莉的证言、缴费票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杨宗文、杨爱辉自愿签订的《住房纠纷解决协议》系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并非杨爱辉主张的无偿赠与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按照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杨宗文要求杨爱辉按照协议支付10万元补偿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杨宗文主张因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律师咨询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杨宗文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易安明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爱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宗文补偿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补偿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杨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杨爱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宗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建二局一公司四川基地物业管理处与上诉人杨爱辉签订的购房合同拟证明上诉人隐瞒事实,违反了国家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因长期要不回房屋,得了抑郁症;3、照片两张,拟证明因本案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消瘦;4、被上诉人在中建二局一公司成都分公司药费报销清单,拟证明上诉人应该对其进行补偿。上诉人杨爱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出举证期限。对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购买房屋得到了单位的认可并支付了对价。从合同条文上无法看出上诉人购买房屋违反国家规定。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本身不能够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住房纠纷解决协议》关于“我们家住房问题上产生的权益纠纷,因各种原因和因素多年都未得到彻底的解决”,以及关于“杨爱辉应在2016年1月10日,因住房权益一次性补偿杨宗文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的内容可知,协议约定杨爱辉给付杨宗文人民币10万元并非无偿赠与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具有补偿性质的合同正确。上诉人关于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房纠纷解决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签订协议的背景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承租的公房权益由谁行使引发,合同约定补偿是因为该房的历史原因,以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兄妹关系,与现在房屋产权属于谁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协议侵犯了原审被告易安明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证据是《住房纠纷解决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作为利害关系人,杨忠全、杨爱莉在协议上补签了姓名,并提供相应书面证言与协议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补强案件主要事实。一审法院采纳杨忠全、杨爱莉的证言并无不当,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中建二局一公司四川基地物业管理处与杨爱辉签订的《购房合同》,认为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根据二审新证据可以认定一审判决应该撤销,希望二审改判。由于被上诉人未对本案提起上诉,并对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无异议。而二审其提交的《购房合同》本身又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购买诉争房屋属于无效行为。其关于根据新证据应该撤销一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主张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赫耀文审判员 祝颖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