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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行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改荣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荣,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伯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71行初522号原告李改荣,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段涛,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月华,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伯松,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威威,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荣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第三人李伯松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星,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涛、王月华,第三人李伯松及其代理人崔彦红、胡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石佛镇政府、陈庄村两委批准,为原告划宅基地一处,原告交纳押金500元。该地处于陈庄大街北6排8号,长17米,宽12米,东至陈红亮宅基,西至张兰英(老宅)。同年,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两层楼房一栋,一楼5间,二楼2间。当时村里没发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原告兄长李中元(第三人李伯松之父),因经济困难,盖不起房,原告出于同情心,就将自己房子借给兄长李中元居住。1993年,发土地使用证时,李中元趁村委换届,新任干部不知情,就用欺骗的方法,私自将多年来原告的宅基地改成他的名字,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将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和房屋办证至其名下。原告一直不知情,多次催促侄子李伯松腾房,要求自住,李伯松才于2004年向村委申请,要求划一处宅基地,村委就为其另划了一处宅院,没发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找李伯松腾房,他坚决不腾,理由是他住的是其父亲李中元名字的宅基地,因此发生矛盾。现李中元有三个孩子,按土地法,只能有三处宅基地,而其占的和我的,共四处。经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后镇政府领导和村领导都告诉原告,给原告解决问题。2015年拆迁开始,李伯松在他本人宅基地上补偿后,又拿着原告宅基地上办为李中元名字的土地证(因李中元已死亡),要求补偿,让原告什么也得不到。原告协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之父李中元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1993年4月,距今已23年,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二、原告已处分过自己的权利,放弃了涉案宅基地上相关权益。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三、若干裁判方式问题:30、使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若干情况:(6)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就涉案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改荣承认陈庄大街138号院房产及使用权的现状况,李改荣本人及家属对房产及使用权不再提任何权益要求。”该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原告已经处分过了自己的权利,现又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伯松述称,一、李中元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合法的。李改荣不是相应的权利人,不应当提起诉讼。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经过调解达成协议。三、本案原告在2004年的信访材料,政府部门关于宅基地的问题已经写的很清楚,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7日,中原区政府为李中元颁发编号为中集建(93)字第114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李改荣认为该证颁发错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为李中元颁发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3年4月17日,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距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改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改荣。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马中州代理审判员  董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