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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4369号原告:吴某,女,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叶某1,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7月3日生育儿子叶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符,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生活,已分居多年。2015年8月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2016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多年,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叶某1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叶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月26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6年7月3日生育儿子叶某2,现已成年。2015年7月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8月7日撤回起诉。2016年2月15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3月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儿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在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追求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璐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