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81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明凤与被告袁淑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明凤,袁淑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895号原告:向明凤,女,194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洪江市江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淑英,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丹,女,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系袁淑英之女。原告向明凤与被告袁淑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向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被告袁淑英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袁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丹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5954.9元、误工费966元、护理费1554元、伙食费7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079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母亲易清香因水管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不仅不劝架还前来扑打原告。在被告父亲和丈夫捉住原告的时候,被告把原告的左手中指咬了一口,并拿木方将原告的小腹部戳了一下。事后,被告的丈夫将原告送到防疫站打了狂犬预防针。而后原告到洪江市(安江)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经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就原告的经济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2016年5月24日起向明凤去医院治疗被咬伤中指的费用由袁淑英负责;2、袁淑英表示愿意负责咬伤向明凤中指的医疗费用;3、如向明凤被咬伤的中指发生恶变或并发症,袁淑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4、如向明凤被咬伤的左手指还需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袁淑英负责,以及一日三餐伙食和护理。协议达成后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向明凤的左手中指咬伤已构成轻微伤;2、被鉴定人向明凤的务工期、护理费、营养费以及临床住院以实际发生的日期计算。被告袁淑英辩称:1、向明凤与被告父母的纠纷,系向明凤多次因水管的事情挑起事端,被告在劝解未果的情况下骂了原告几句,原告因此想要撕被告的嘴巴而被被告的牙齿挂伤左手中指,这是原告本人主观上想对被告实施侵害行为的时候造成自己的伤害,不该要被告来承担责任。2、本就是原告向明凤在侵害被告的过程自己造成,而且伤势轻微,原告却小伤大治扩大损失。被告已经出于人道主义花费300余元带原告打防疫针并支付了原告200元钱用于住院,现原告再提赔偿要求是无理的。3、原告单方鉴定,没有经过法院和被告的同意,鉴定费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4、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被告是在被恐吓的情况下签字的,不具有法律效力。5、原告向明凤在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对被告父母有多次违法行为,造成了被告父母及被告很多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4日18时许,原告向明凤与被告袁淑英的母亲因生活用水发生口角,袁淑英见状上前与向明凤相互谩骂,进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袁淑英咬伤向明凤左手中指。袁淑英的丈夫当即带向明凤注射狂犬疫苗。事后向明凤就此事报警,并自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6日出院,经诊断为双手多处咬伤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14天,由原告姐姐陪护,花费医疗费5954.9元,其中袁淑英支付200元。事发次日,原、被告曾在安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2016年5月24日起向明凤去医院治疗被咬伤中指的费用由袁淑英负责;2、袁淑英表示愿意负责咬伤向明凤中指的医疗费用;3、如向明凤被咬伤的中指发生恶变或并发症,袁淑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4、如向明凤被咬伤的左手指还需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袁淑英负责,以及一日三餐伙食和护理。该协议签订后,袁淑英不予认可。辖区派出所对此事展开调查,因双方各执一词,除双方亲人以外无其他客观证据可收集,对袁淑英的违法事实无法认定,于同年6月1日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向明凤治疗终结后申请怀化市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向明凤的左手中指咬伤已构成轻微伤;2、向明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临床住院实际发生的日期计算。原、被告为此积怨更深,被告拒绝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友好,正确妥善处理各自的利益冲突。原告向明凤因生活用水问题与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原、被告双方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淑英辩称调解协议系被告胁迫所签,原告“小伤大治”扩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应纳入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5954.9元(其中被告支付200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365天×14天=11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鉴定费1200元。因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已73周岁,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向明凤医疗费5754.9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200元),护理费11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共8761.06元;二、驳回原告向明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袁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舒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