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49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2月11日,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灵璧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皖132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朱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安徽省灵璧人民法院(2016)皖1323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洁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