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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财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长天与郭忠河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长天,郭忠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财保102号申请人:张长天,男,1963年1月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斌,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忠河,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人张长天主张因与被申请人郭忠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郭忠河在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原为厦门联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96.67%股权(认缴出资额4350万元,实缴出资额4350万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为上述保全申请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长天与本案被申请人郭忠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张长天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郭忠河在厦门中天海物流有限公司(原为厦门联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所持有的96.67%股权(认缴出资额4350万元,实缴出资额4350万元)。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张长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张长天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