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洪军与徐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军,徐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45号原告:孙洪军。被告:徐庆丰。原告孙洪军与被告徐庆丰、顾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义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二个月,至2014年12月23日到期一次还清,但届期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四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7500元。被告徐庆丰未到庭对以上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徐庆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徐庆丰因做生意周转经案外人顾义介绍向原告孙洪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洪军借款贰万(20000)用以生意周转二个月归还借款人:徐庆丰(指模)150×××582014.10.23如借款人到期无能力偿还担保人一次还清担保人:顾义(指模)2014.10.23”。同日,原告孙洪军将17500元转至被告徐庆丰的银行账户62×××15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庆丰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中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被告徐庆丰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孙洪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是20000元,但原告孙洪军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庆丰实际交付款项是17500元,故被告徐庆丰向原告孙洪军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7500元。被告徐庆丰向原告借款17500元后未能归还,引起双方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庆丰归还借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庆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丰归还原告孙洪军借款人民币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徐庆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