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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田梓懋与杨贤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梓懋,杨贤碧,田健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3523号原告:田梓懋(曾用名田小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冯晓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贤碧,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杨贤碧之弟。第三人:田健谷(曾用名田亮),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田梓懋诉被告杨贤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翠翠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田健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梓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林、被告杨贤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第三人田健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9日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江油市马角镇马路下街1幢房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迎宾路顺辉花园C区四套住房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过户手续。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江油市马角镇马路下街1幢房屋、位于江油市三合镇迎宾路顺辉花园C区3栋2单元4楼2号、4楼3号、3楼3号、3楼4号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贤碧辩称,离婚协议中未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义务,并且根据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没有单方面处理财产的权利。离婚时我们约定的房子是留给孩子的,如果房子过户到孩子头上我同意。第三人辩称,我尊重我母亲的意见,他们离婚时是跟我说的房子是留给我的,我不同意房子过户给我父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2007年4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杨贤碧、田小春二人自愿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夫妻关系。二、二人婚后生一子,取名田亮(现为第三人田健谷),由田小春抚养。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某某镇某某街58号门面贰个(两楼一底)共计265平方米,江油市新火车站某某区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共计四套合计400平方米,总计665平方米;某某某村三组现有瓦房两间由父母所分配。四、男女双方共同外债共计叁拾伍万元(包括房屋按揭款);五、男女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男方承担外借债务和抚养孩子读书、成家养老。所有财产属于男方所有权。男方必须经田亮同意后处理财产的权利。男方老后由孩子田亮继承665平方米房屋继承权。六、女方不承担一切外借债务,男女双方所有财产,女方没有所有权和处理权。女方养老,孩子不负责承担一切责任。七、孩子自愿与父亲生活在一起,男方养老由孩子田亮承担。如有女方要房屋必须付给男方伍拾万的外借债务。双方离婚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三项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共同财产,其中位于某某镇某某街1栋1-4楼建筑面积265.6平方米房屋一套登记在原告田小春名下,位于江油市某某某镇某某路某某C区3栋2单元4楼2号建筑面积132.16平方米房屋和4楼3号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房屋两套登记在被告杨贤碧名下,位于江油市某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区3栋2单元3��3号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房屋和3楼4号建筑面积87.81平方米房屋两套登记在原告田小春名下。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口信息及户口本、被告人口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本、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三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双方离婚后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离婚协议中同时还约定原告必须经第三人同意后才具有处理案涉房屋的财产权利。根据该约定,原告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为附条件的所有权,即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处理需要经过第三人的同意,现原告请求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对双方离婚时约定的财产权利的处理,经本院当庭询问,第三人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原告个���名下的请求所附条件不成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梓懋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梓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翠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