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国辉与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辉,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821号原告李国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明,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李国辉与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栋,被告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30万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4年7月至今未付分文本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晓明辩称,自2007年、2008年至2014年9月26日,我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曾偶尔向我借款,月利率1%至10%不等,本案借款30万元是从最初借款数额2万元演变而来。超过法律规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李晓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机动车交易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的收条,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条,双方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实为车辆质押协议;2、律师费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李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出具2015年10月2日的借条后,之前的证据均已作废,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不属于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互相印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7年起,原被告之间经常互相借款,借款数额不等,借款利率不等。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机动车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凯迪拉克轿车质押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月利率5%。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将车辆质押给原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7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10月2日,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本金30万元分期三年还清,但是至今分文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无力还款,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互相借款,于2014年1月7日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未付,约定还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5%,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虽然原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约定借款分期三年清偿,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息,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以扣除。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被告已付七个月利息10.5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4.2万元,从借款本金30万元中扣除后剩余借款为25.8万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5.8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明偿还原告李国辉借款25.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国辉要求被告李晓明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78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李国辉负担598元,被告李晓明负担7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进占魁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