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尚,女,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又于2016年10月17日以渝南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刘尚来到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蜡笔小新”服装门市,挑选、试穿衣服后,以借电话喊人送钱付款为由,将店主姚某某的一部粉色OPPO牌R9Plus手机(价值2244元)拿到手中,佯装打电话,趁姚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后刘尚将手机销赃400元用于生活消费。被害人姚某某发现刘尚逃跑,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通过走访调查,锁定被告人刘尚,并于2016年7月5日将其捉获,并查获刘尚从“蜡笔小新”服装门市穿走的红黑相间连衣裙。被告人刘尚归案后如实供述,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晚,被告人刘尚与其男友代某(另案处理)共谋偷手机卖钱。当晚21时许,二人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店名为“1978NAILASP”的美甲店,被告人刘尚让被害人温某某为其美甲,代某离去。代某为刘尚寻找到逃跑路线后向刘尚指示。被告人刘尚做完美甲以找男友拿钱付款为名借得被害人温某某的IPHONE6手机(价值2755元)。被告人刘尚趁被害人温某某去另一隔间拿毛巾之机,拿着手机迅速离开美甲店。被害人温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出门追赶未果,遂报案。民警接报警后,通过查看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刘尚,于次日在南坪万达广场锋邸附近将其捉获。被盗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温某某、姚某某陈述,同案人代某供述,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9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尚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尚有吸毒劣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犯罪,尚有部分损失未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尚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伏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