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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邢军与张莉追偿权纠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军,张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2303号原告:邢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张莉,女,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邢军诉被告张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军、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417元;2、判令被告今后每月10日前按每月384元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第七款规定:双方婚后以邢军名义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由邢军与张莉共同偿还。张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对贷款余额承担内部责任比例为32.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判决第七款规定。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共支付贷款62822.54元,其中包括垫付被告应当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417元。被告张莉辩称,(2013)漯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下来后,原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向我支付175504.31元及女儿的抚养费,我申请执行后,分三次共收到175500元,中间隔了两三年的时间,零头没有给,也没有给利息,判决确定的抚养费到目前原告还没有给我,原告拖欠案件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原告曾说过贷款不用我管,孩子的抚养费他也不给了,后来我也同意了,现在原告却又起诉,我认为原告还欠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张莉诉邢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七项内容为“双方婚后以被告邢军名义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由被告邢军与原告张莉共同偿还。原告张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对贷款余额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为32.5%”,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邢军送达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张莉送达该判决,双方对该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并撤销(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女儿邢韵由张莉抚养,邢军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至邢韵18周岁止于每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另查明,邢军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共向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2822.54元。本院认为,因(2012)召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判决邢军及张莉婚后以邢军名义所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由邢军与张莉共同偿还,张莉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对贷款余额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为32.5%,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向邢军送达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2日向张莉送达该判决,(2013)漯民四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第七项,故原、被告双方应自2012年12月起按该判决第七项确定的比例承担贷款余额,因邢军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共向银行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62822.54元,而罚息系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所产生的,故双方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均应按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张莉应将上述期间内其应承担的贷款部分即20417.25元(62822.54×32.5%)支付给原告邢军,故对邢军要求张莉向其支付20417元公积金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案件款为由拒付公积金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实存在拖欠案件款情形,被告可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月十日前按每月384元向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因生效判决只判决了张莉对贷款余额承担的内部责任比例,并未判决张莉将贷款直接支付给邢军,邢军也未因支付今后的贷款已受到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军支付贷款20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张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婧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