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陈雄观、魏优贵、魏优勤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劲松,陈雄观,魏优贵,魏优勤,陈必松,陈秀明,陈聪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劲松,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程,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雄观,男,195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力,福建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优贵,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高山镇下街**号之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优勤,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必松,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劲,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宁,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秀明,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林劲松因与被上诉人陈雄观、魏优贵、魏优勤、陈必松、陈秀明、陈聪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劲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劲松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雄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劲松已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借款130万元已全部交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林劲松与陈雄观之间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结合陈雄观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和林劲松给付部分现金的事实,可以证实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期间林劲松已足额向陈雄观交付130万元,因此陈雄观才会在2007年8月2日以借条形式出具借据。陈雄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丰富从商经验的民事主体,在出具借据时应当十分谨慎和细致,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否定其借款事实。本案中林劲松即有借据又有转账记录,借款事实毋庸置疑。向同一债权人多次借款后按借款总和一次性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方式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能因林劲松未一次性向陈雄观转账支付全额借款而否认借款事实。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雄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劲松的借款系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载明130万元用于漳州法院工地且林劲松与陈雄观之间有大量工程款往来,只能认定陈雄观借取林劲松款项168300元,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林劲松提交借条和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完成了其对所主张的借款事实的举证。陈雄观反驳林劲松的主张,辩称涉案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陈雄观。但陈雄观仅提供了双方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的转账记录,不能说明林劲松提供的转账记录是工程款而非借款,因此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此否认林劲松已给付借款的事实,有失偏颇。针对上诉人林劲松的上诉,陈雄观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内部施工承包关系。福建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林劲松,林劲松又将工程交给陈雄观等六被上诉人经营,从法院调取的农业银行账户可以看出,仅是农业银行的账户,2005年至2007年林劲松就支付给陈雄观713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内部施工承包关系,由林劲松提供资金,陈雄观实际施工。在内部施工承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以借款方式属于行业惯例。借条中,林劲松要求该笔资金用于漳州法院工地。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林劲松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二、林劲松在原二审及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陈述的付款事实是:2007年2月2日汇款20万元、2月3日汇款20万元、2月4日汇款15万元、2月5日汇款30万元、3月20日20万元、8月2日汇款168300元,以上共计1218300元,其余款项81700为现金支付。陈雄观提出2007年2月2日20万元、2月4日15万元、2月5日30万元并非付给陈雄观。第二次庭审,林劲松又将付款事实变为2007年2月3日20万元、3月20日20万元、5月9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5月11日20万元、5月12日11万元、8月2日168300元,其余21700元为现金。可见林劲松陈述的付款事实相互矛盾,而是在与借条无关的696.3万元工程款中任意选择几笔进行拼凑。事实上,2007年2月3日20万元、3月20日20万元、5月9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5月11日20万元、5月12日11万元,都是工程款,与借条无关。三、林劲松在2007年8月2日之前支付借款违反常理,双方之间没有现金交易的习惯,林劲松也没有现金收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案涉借款,也应与工程款抵销,林劲松至今尚欠陈雄观1000多万元。上诉人陈雄观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驳回林劲松诉讼请求;2.判令陈必松、魏优贵、魏优勤、陈秀明、陈聪明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借条中林劲松要求“将这笔资金用于漳州法院工地”,该笔资金是用于工程施工,属于林劲松预付给陈雄观等人的工程款。虽然其表现形式为借条,但反映的是工程款往来。陈雄观等人与林劲松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工程结算解决。二、陈必松、魏优贵、魏优勤、陈秀明、陈聪明与陈雄观合伙共同承接林劲松的工程项目,本案借款并非陈雄观个人借款。陈雄观是在执行合伙事务,陈必松等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上诉人陈雄观的上诉,林劲松辩称,一、本案借贷主体明确,仅限于林劲松与陈雄观之间。陈雄观提及的承包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本案借条写明陈雄观向林劲松借款130万元,明确了返还借款的日期,并提及本案借款的来源(其中110万元来自于麒麟公司员工的集资款),表明本案借款与工程结算是相互独立的。从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8月2日,林劲松持续向陈雄观汇付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金额基本与借条相符。陈雄观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针对上诉人林劲松、陈雄观的上诉,魏优贵、魏优勤、陈必松辩称,陈雄观与林劲松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合同中,魏优贵、魏优勤、陈必松与陈雄观是合伙人,没有异议。林劲松是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承包人,陈雄观、魏优贵、魏优勤、陈秀明、陈必松、陈聪明只是承接了其中两部分的工程,并垫资220万元,其余都是工程款,都是林劲松拨付的。施工过程中如果资金不足也是林劲松进行筹措。除工程款外,魏优贵、魏优勤、陈必松与林劲松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林劲松的银行账户转给陈雄观的银行账户,不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被上诉人陈秀明、陈聪明未作答辩。林劲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雄观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2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日陈雄观向林劲松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借款人陈雄观兹向林劲松借款共计13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麒麟公司职工集资款,其中20万元为林劲松代借款。将这笔资金用于漳州法院工地(归还该笔资金时间为2008年2月1日)。2007年8月2日林劲松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陈雄观付款168300元。2007年8月2日林劲松与陈雄观共同向麒麟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承诺人林劲松、陈雄观系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程项目承包人,现因资金紧张,需向麒麟公司职工戴思东等9人借款共计110万元,若承诺人林劲松、陈雄观未按时向借款人偿还本息,麒麟公司有权从承诺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留,并直接支付给承诺人所欠的职工借款人。之后,麒麟公司职工戴思东等9人将借款计110万元交付给林劲松。庭审中,林劲松主张其已将集资款110万元以部分现金、部分转帐的形式全部支付给陈雄观使用之事实,而陈雄观否认收到110万元借款,仅认可收到2007年8月2日林劲松通过银行转存的方式向陈雄观的汇款168300元。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5月12日林劲松与陈雄观之间的银行账户有合计713.13万元的资金来往。2007年10月30日林劲松全额偿还麒麟公司职员戴思东等9人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8月2日陈雄观向林劲松出具借条,要求向林劲松借款130万元,但对于本案大额借款交付的事实双方产生争议,陈雄观提供银行转存凭据证明2007年8月2日其仅收到林劲松支付的借款168300元,而林劲松仅提供陈雄观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130万元已全部交付,而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2007年8月2日其通过汇款或者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130万元全部交付给陈雄观使用之事实。至于林劲松主张其向陈雄观交付款项的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自2007年10月29日之间,一审法院认为借贷行为应综合出借人的经济实力、借款人的偿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因其一借条载明130万元中110万元为职工内部集资款,而非对林劲松、陈雄观借条出具之前所往来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其二林劲松所提供证据中其向陈雄观的汇款时间最早一笔款项为2007年3月20日,早于借条出具时间且林劲松提交证据中的2007年3月20日、2007年5月9日、2007年5月10日、2007年5月11日、2007年5月12日、2007年10月23日所汇款项汇总均不能与130万元完全相符,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其三借条载明130万元款项用于漳州法院工地且林劲松、陈雄观之间有大量工程款项往来,因而一审法院只能认定陈雄观借取林劲松款项168300元,不能认定陈雄观借取林劲松款项13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只能支持林劲松诉请中的部分请求即判令陈雄观还款16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林劲松的其余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雄观陈聪明经一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一、陈雄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劲松16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劲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一审2011年7月26日、2012年10月8日两次庭审中,林劲松均陈述本案借款130万元的付款过程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雄观或其指定的收款人汇款1218300元,具体为:2007年2月2日20万元、2月3日20万元、2月4日15万元、2月5日30万元、3月20日20万元、8月2日168300元,另有817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陈雄观辩称2007年2月2日20万元、2月4日15万元、2月5日30万元均未收到。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了银行转账记录,林劲松主张本案借款130万元包含2007年3月20日20万元、5月9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5月11日20万元、5月12日11万元等款项。二审审理中,林劲松陈述付款过程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雄观汇款1278300元,具体为:2007年2月3日20万元、3月20日20万元、5月9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5月11日20万元、5月12日11万元、8月2日168300元,另有217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此外,林劲松二审中向本院确认,麒麟公司职工出借的110万元是由各职工先将款项汇总到廖深鹏处,廖深鹏于2007年5月9日向林劲松银行转账1012000元,剩余8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抗辩,债权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难以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借条于2007年8月2日出具,写明借款130万元,“其中110万元为麒麟公司职工内部集资款,其中20万元为林劲松代借款”。同日,林劲松、陈雄观共同向麒麟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现因资金紧张,需向福建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及其亲属、朋友借款”,合计110万元。从上述记载内容看,表明借款130万元是由麒麟公司职工集资款110万元、林劲松代借款20万元构成,林劲松依约应将集资款110万元及其余20万元借款支付给陈雄观。关于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本院分析如下:1.林劲松、陈雄观之间存在大量的工程款往来,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林劲松的两个银行账户共向陈雄观转账713.13万元。关于借款130万元的付款过程,林劲松前后陈述不一致,不排除因时间久远记不清楚的情形,但同时也不能排除其将工程款中的任意几笔拼凑成借款计入的可能性;2.林劲松主张2007年5月10日转账20万元、5月12日转账11万元均是本案借款,但其另一银行账户却于2007年5月10日、5月12日又向陈雄观转账20万元、10万元,表明其在2007年5月10日、5月12日分别既支付借款,又支付工程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3.本案借条没有写明借款是对双方此前款项往来的结算,并非对林劲松向陈雄观之前付款的进一步确认。林劲松主张2007年2月3日20万元、3月20日20万元、5月9日20万元、5月10日20万元、5月11日20万元、5月12日11万元属于借款性质,无有效证据佐证;4.林劲松陈述麒麟公司职工集资款于2007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1012000元,剩余88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其却没有在收到110万元后一次性支付给陈雄观,而是分成多笔分别在不同日期支付,而且有40万元于收到集资款的两三个月前支付,明显不合常理,也说明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5.2007年8月2日承诺书写明“现因资金紧张,需向福建麒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及其亲属、朋友借款”,说明款项支付时间应在承诺书出具前后,而不是林劲松所主张的2007年5月9日,林劲松该项主张与承诺书记载内容不符。综上分析,林劲松主张借款130万元已全部支付完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林劲松于借条出具当日向陈雄观转账1683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性质,一审法院判决陈雄观偿还借款168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雄观主张陈必松、魏优贵、魏优勤、陈秀明、陈聪明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于其六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林劲松、陈雄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7753元,由上诉人林劲松负担11800元,上诉人陈雄观负担59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审 判 员 陈 雯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