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凤林等与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文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凤林,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徐文贵,周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03号原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金堂南里。法定代表人:顿玉山,公司经理。原告:侯凤林,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尔王庄村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贵,经理。被告:徐文贵(同法定代表人徐文贵),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周长富,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原告侯凤林与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泰公司)、被告徐文贵、被告周长富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闵泰公司、被告徐文贵下落不明,本案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公告期间本案中止诉讼。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公司、侯凤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被告周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泰公司、徐文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侯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18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16000元(自2015年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合计20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侯凤林经营建筑施工及材料业务。被告周长富受被告徐文贵委托为被告闵泰公司筹备建筑工程事宜。2013年9月,原告侯凤林借用原告宏大公司的营业执照与被告闵泰公司订立一份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周长富共计收到原告给付的各种款项800000元。在原告将施工机械、设备材料运抵工地后,被告周长富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入场施工。直到2014年底,原告才发现该工程已被周长富另行发包给他人。在原告找到周长富、徐文贵交涉时,徐文贵于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订立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徐文贵委托周长富跑建筑工程手续期间向侯凤林借款800000元、期间借款利息200000元,由徐文贵负责偿还;侯凤林的进场设备折价800000元,(两项)共计1800000元,承诺此款于2015年2月3日还清,如不能还清按欠款总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周长富辩称,其受闵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贵委托,与侯凤林签订施工意向协议,因工程环保手续和开工证迟迟没有办下来,而宏大公司总经理又说手续不全不准进场施工,被告无奈才将该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期间经手接受侯凤林的款项数额属实,但属于职务行为,且徐文贵已经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故该款应由被告徐文贵偿还,与己无关。闵泰公司及徐文贵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闵泰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闵泰公司为发包方,宏大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科研车间(1、2、3号)及政府招商办公楼;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镇;资金来源为,自筹(先期由施工方垫资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的建筑、装饰、结构、给排水、室内消防、采暖、电气(包括弱电预埋)工程等图纸所包括工作内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待正式合同再定。徐文贵、侯凤林均在该意向书上签字,且加盖了各公司公章。周长富作为闵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意向书上签字。2、周长富与侯凤林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宏大公司承包闵泰公司一期建筑工程的名称和规模、承包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方法、工程前期由宏大公司垫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具体事宜达成若干协议。3、天津市规划局行政审批事项建设工程涉及方案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天津市规划局原则审定该方案(闵泰公司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该方案包括拟建项目、建筑面积、用地性质等内容。4、2013年7月23日,被告周长富为原告侯凤林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侯凤林现金50000元整,此款作为工程信誉金在定正式工程合同时退回。5、2014年1月18日,被告周长富为原告侯凤林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侯凤林工程合同信誉金500000元(当日由侯凤林卡转入周长富卡内现金500000元。)6、2013年6月27日,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转给被告周长富20000元。7、2013年9月8日,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转给被告周长富30000元。8、2013年5月16日,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存入周长富卡内现金40000元。9、2013年6月9日,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一份,存入周长富卡内现金10000元。10、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一份,转入周长富卡内现金20000元。11、2013年11月2日,农业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转入周长富卡内现金10000元。12、设计费收费单据3张,其中2013年5月30日的票据金额为30000元、2013年8月26日的票据金额为30000元、未注明日期的票据金额为30000元,合计90000元。4-12项合计金额为770000元。13、闵泰公司与宏大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闵泰公司)委托周长富跑建筑工程手续期间向侯凤林个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息200000元,债务转移到甲方名下,由甲方向周长富追讨欠款;乙方(宏大公司)存在甲方场地上的建筑旧设备等各种材料折价人民币800000元,卖给甲方,甲方有权变卖或任何处置;以上甲方应付乙方人民币1800000元,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如甲方违约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赔偿。该协议由徐文贵代表闵泰公司、侯凤林代表宏大公司签字,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另查,原告侯凤林系借用原告宏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该建筑工程。被告周长富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长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周长富与闵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闵泰公司委托周长富办理尔王庄建筑项目前期手续。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闵泰公司授权委托周长富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总负责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由、本案权利主体及义务主体及义务主体承担义务的方式。原告宏大公司与被告闵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意向书,是双方就合作意向初步协商、就各自意愿达成一致认识的书面文件,是实质性谈判的依据,但不具有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意向书不具有合同效力,不发生违约责任。原告基于意向书向闵泰公司先期垫付资金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侯凤林虽然是以宏大公司名义与闵泰公司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又基于意向书向被告出借款项,但原告只是借用宏大公司的营业执照,所出借款项均系原告侯凤林个人所有,故原告侯凤林对出借款项及利息享有权利。闵泰公司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闵泰公司同意归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和利息200000元,系闵泰公司的自愿行为,且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文贵作为闵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应与闵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长富在借贷关系中的代理人身份已在双方还款协议中明确,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期进场的设备闵泰公司自愿折价收购,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故闵泰公司应对协议约定的800000元货款承担给付义务。进场设备及机械为原告侯凤林所有,故原告侯凤林对货款享有权利。被告周长富持有闵泰公司授权委托书,故其经手的闵泰公司事务应属于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长富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凤林借款本息1000000元;二、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徐文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凤林支付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三、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凤林货款800000元;四、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凤林支付以货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凤林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9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28元,由被告天津闵泰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文贵对其中的1536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李会民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