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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么妹与邓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么妹,邓仁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223号原告李么妹,女,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邓仁友,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么妹诉被告邓仁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竟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浩、人民陪审员皮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么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仁友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么妹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建材,2015年6月14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我材料款10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李么妹材料款10400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仟元整,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我的材料款1万元,下欠我材料款94000元至今未付。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材料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9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2015年6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么妹材料款一拾万零肆仟元(104000元),约定时间为2015年六月30日底付,如约定时未归还,按银行利息三倍计算为止。欠款人:邓仁友。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货款,剩余94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了金额和支付款项的期限。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剩余部分的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9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但原告起诉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三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仁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么妹支付货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以9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同时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邓仁友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李么妹已预交),由被告邓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竟翔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