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乔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451号原告:乔某,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被告:申某,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原告乔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被告申某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被告开始到原告家居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闹矛盾,2011年8月22日被告说回娘家探亲后离家,稍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回家,被告娘家人说被告未曾到娘家来。至今四年有余,被告杳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已无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予离婚。被告申某未作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在郑州打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鲁山县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7月被告以回娘家为名离家出走,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无果。自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原告多方寻找,一直没有被告音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姻感情已名存实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结合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家出走,从此再无音讯。被告离家出走已满三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三年,被告一直没有音讯,故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关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О二О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