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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增源与黄浩、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源,黄浩,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3745号原告:陈增源,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张华,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陈增源与被告黄浩、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黄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归还200000元,7月20日归还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但被告黄浩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华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浩、张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黄浩理应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浩、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增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6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