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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袁锦权与张聪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2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锦权,张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210号原告:袁锦权,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张聪,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袁锦权诉被告张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锦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支付装修款及生意周转,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现金支付;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4万,现金支付。合计62万元。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订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给原告,并不理不睬,亦不肯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张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支付装修款及生意需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2万元。具体为:第一笔借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立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张聪向袁锦权借到18万元,借款用途为直销产品周转,出借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本借条签署之日起按月计算至还款完毕止。”第二笔借款、2014年11月27日,被告立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现张聪向袁锦权借到44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出借方式为现金,借款利息(含逾期还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息四倍计算,从本借条签署之日起按月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对于借款的交付事实,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是在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18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在原告的银行取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以自备现金于2014年11月27日在增城广场路边以现金一次性交付44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15年7月3日之前的所有利息。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因本人张聪于2014年3月6日(因购买榨花生油机)向袁锦权借款11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账。2014年6月9日(因兴建荔城街城丰村新汤宅基地)向袁锦权借款现金69000元及工商银行转账1万元,共79000元。2014年7月9日(急需支付宅基地兴建部分工人工资)向袁锦权借款15000元。2014年10月22日(因参加某大品牌公司金刀需现金直销产品周转)向袁锦权借款18万元现金。2014年11月27日(因本人名下房产:荔城碧桂园棕榈豪庭二街24号房于2010年购买,欠装修款44万元)向袁锦权借44万元,现金支付装修款项。现还款计划人共拖欠袁锦权5笔借款,合计824000元。因借款人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现计划以每月6万元为本金,月利率2.5%向袁锦权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开始至还清本息为止。如张聪不按本还款计划还款的,则以8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付利息给袁锦权至付清本息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借条、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涉案两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共计62万元,原告能够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过程等作出相应的陈述和说明,并无明显矛盾之处,且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对于现金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亦进行了确认,故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提出任何异议亦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借到原告6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至今仅支付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袁锦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张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