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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华启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启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启旺,男,1997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启旺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在本市潘村镇许可经营的“味美佳”蛋糕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2、2016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华启旺先后两次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味美佳”蛋糕店盗走现金共500余元。3、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到“味美佳”蛋糕店内盗走现金200余元。4、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到“味美佳”蛋糕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5、2016年5月的一天凌晨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华启旺到本市潘村镇袁某经营的五金百货店内共盗走现金1300余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启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启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掰开许可在本市潘村镇经营的“味美佳”蛋糕店大门后,通过门缝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二、2016年5月中上旬,被告人华启旺先后两次使用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味美佳”蛋糕店共盗走现金500余元。三、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用塑料卡片将“味美佳”蛋糕店的后门捅开后,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00余元。四、2016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从“味美佳”蛋糕店后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五、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在本市潘村镇用木棍将袁某插在其经营的五金百货店店门内侧门锁里的钥匙捅下来后,用该钥匙打开店门,进入店内后将柜台抽屉里的现金盗走;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华启旺使用上述同样的方法再次进入该店进行盗窃。以上二次共计盗走现金1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华启旺向被害人许可退还赃款1300元、向被害人袁某退还赃款1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启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启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华启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启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