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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宋凤英与杨维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凤英,杨维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643号申请执行人:宋凤英,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维彬,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本院在执行宋凤英与杨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我院决定将被执行人杨维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告知申请执行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执行费47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