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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复件 王庆安诉何绍均姓名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安,何绍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552号原告:王庆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秀,女,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系王庆安妹妹。被告:何绍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述安,男,生于1947年8月21日,汉族。原告王庆安与被告何绍均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秀、被告何绍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述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无效,并撤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其理由:2015年3月27日,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一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原告从来没有在该份《声明书》上签过字。由于被告是该组组长,故是被告在原告不知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份《声明书》中的“声明人”栏上签下了原告的姓名王庆安。2015年10月22日,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一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原告从来没有在该份《公示结果》上签过字。由于被告是该组组长,故是被告在原告不知道,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份《公示结果》中的“承包方对公示结果的意见”栏上签下“无异议“并签下了原告的姓名王庆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绍均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代原告在《声明书》、《确认书》上签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时需要签名时,王庆安不在家,如果王庆安在家应通知王庆安签名,但因原告不在家,被告无法通知到王庆安签名,故由本村的组长代为王庆安签名,队上所有村民的签名都是由何绍均代签的。2.王庆安的土地承包的年限问题上有差异,王庆安的土地和母亲的土地是在2003年政府就收走了,2004年王庆安父亲生日时才回来过,回来时王志华给他说了政府已把王庆安的土地收走了,王庆安一直没有处理,一直到2007年王庆安都没有处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属亲属关系;3.2014年10月3日,远景村出具的证明及30人的签名,证明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要从云南迁回,至今没有迁回(该证已退还原告);4.2015年11月21日王志华家两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确认表》,证明原告的土地丢失了,但在王志华手里;5.2015年11月21日王庆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确认表》,证明原告现有的土地与实际应有土地不符合;6.王庆安农户承包地登记基本信息表(摸底表)1份;7.泉源村一组2003年9月30日土地小调名单、2014年12月3日收条;8.2015年3月27日王庆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2015年10月22日承包方调查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1-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原告没有在该份《声明书》上签过字,该《声明书》上“王庆安”的签名是由被告何绍均代签的,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为签名,被告在《声明书》的签名,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2015年10月21日、22日,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制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确认表》,原告没有在该份《确认表》上的户主栏签过名字和捺印,也没有在该表的承包方栏签过名字和捺印,也没有写过“无异议”三字。以上签名是被告何绍均代为原告签的名和捺的手印,但被告上述签名和捺印的行为并没有原告的授权和委托,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另查明,被告何绍均从2014年至今是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组长,原告王庆安从1993年即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9月24日,王庆安与王志华因承包土地纠纷经远景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庆安与王志华侵权纠纷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上签名,构成了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公示结果》无效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本案的性质是姓名权纠纷还是撤销权纠纷的问题。姓名权纠纷是指因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而引起的纠纷。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被告何绍均是原告所在村组的组长,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2015年3月2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中代原告签了“王庆安”的名字,事后,王庆安对被告的签名行为拒绝进行追认;从以上分析进一步得出,被告作为原告所在村组的组长,在原告外出期间,在其与原告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代为原告签名,并不符合干涉、盗用、假冒原告姓名的情形,故本案的性质并不符合姓名权纠纷案件特征。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上签名无效,并撤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原告事实上是要求确认被告何绍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代签原告姓名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并要求撤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从原告诉讼请求的性质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本案的性质应是撤销权纠纷。其二、被告何绍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声明人栏代为原告王庆安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从该份《声明书》的内容来分析,该份《声明书》是确认声明人有权在眉山市彭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的相关事宜作出的声明,并确认声明人有权代为家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确认表》上签字的法律效力,而被告何绍均在未经原告的授权下即代为原告在该《声明书》签下原告的名字,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追认;尽管被告是原告所在彭山区江口镇远景村1组的组长,但在原告没有明确授权,以及事后原告拒绝追认被告签名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代为原告在《声明书》上签名。其次,尽管原告在外地打工,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与原告的亲属也无法联系,或者用登报方式催告过原告回家进行过签名;正好相反,原告的亲戚有的在本村,有的在本组,被告并未向其了解过原告的联系方式,故被告作为原告本组的组长代为原告在《声明书》中声明人栏签名的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故程序不合法。再次,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原告王庆安与王志华承包土地纠纷在2014年9月24日经村社进行过调解,双方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王庆安与王志华侵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进一步得出,原告王庆安并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员,王庆安是可以联系到的,故被告何绍均在王庆安能联系到的情况下代王庆安签名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何绍均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声明人栏代为原告王庆安签名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上签名的行为无效,并撤销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求,实质上是两项诉求,其一、要求确认被告冒用原告的姓名在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上签名的行为无效;其二、撤销2015年3月27日以声明人王庆安的名义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均在2015年3月27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上冒用原告王庆安的姓名签字的行为无效;二、撤销2015年3月27日以声明人原告王庆安的名义作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声明书》;三、驳回原告王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