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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汤某、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汤某,施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东,海门市其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施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与汤某甲之间并无法律认可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错误,根据海门市公安局的户籍资料记载,两被上诉人是汤某甲的生父母;2、根据省高院文件精神,对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返还彩礼一般立实际收受人为被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介绍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汤某、施某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因交接彩礼时,除介绍人外,在场都是双方近亲,且该证言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也相互印证;3、丁某甲与汤某达成的协议书,仅仅是就汤某将丁某甲家门窗等砸坏作的一次赔偿,不涉及到彩礼的问题,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汤某、施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汤某、施某返还彩礼10万元以及总计价值2万元的白金钻戒一只、黄金耳环一付、含吊坠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某、施某系夫妻关系,汤某甲于××××年××月××日出生后未满周岁即随汤某、施某共同生活,但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丁某和汤某甲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丁某和汤某甲订婚,并按风俗习惯通过介绍人实送彩礼现金10万元以及白金钻戒一只、黄金耳环一付、含吊坠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只。嗣后,汤某甲曾在丁某家中居住。2015年5月30日,汤某甲从丁某家中离开后在附近浒通河溺水死亡。2015年6月5日,汤某因汤某甲死亡一事至丁某家中吵闹并毁坏财物。2015年8月6日,丁某的父亲丁某甲和汤某经海门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1、汤某支付丁某甲1273元;2、丁某甲放弃追究汤某的法律责任;3、此事处理完毕,双方没有任何瓜葛,以及无任何经济纠纷。之后,因返还彩礼事宜,丁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一审庭审中,证人徐某作为丁某和汤某甲的介绍人出庭作证,证明由其经手送彩礼至汤某、施某家中,施某参与清点并由其接收。一审法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女方的财物。丁某按照习俗给付汤某甲彩礼10万元以及白金钻戒一只、黄金耳环一付、含吊坠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手镯一只,法院予以确认。其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汤某甲缔结婚姻关系,现因汤某甲意外溺水死亡,已不具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现实可能性。通常而言,返还彩礼的主体应为缔结婚约方,实践中,也存在父母作为实际接受人成为返还彩礼主体的可能,但丁某对此负有举证义务。现丁某的举证仅为证人徐某的证言,且证人徐某和丁某存有亲戚间的利害关系,与汤某、施某互不相识,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以认定汤某、施某为彩礼的实际接受人。况且汤某、施某对汤某甲未办理法定收养手续,也不能成立事实收养关系,汤某、施某和汤某甲之间并无法律认可的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同时,丁某的父亲丁某甲曾与汤某经海门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达成过双方没有任何瓜葛、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协议,亦具有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故丁某对汤某、施某的诉请,一审法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某对汤某、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由丁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丁某主张汤某、施某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并以二人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汤某、施某与汤某甲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也不妨碍汤某、施某在本案的诉讼主体地位。但丁某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丁某在本案中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又与丁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认汤某、施某为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丁某认为汤某、施某系彩礼的实际收受人并要求其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某甲与汤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从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就汤某砸坏丁某甲家中门窗玻璃的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并不涉及本案中彩礼返还的问题,原审认为丁某甲具有家事代理权,并与汤某就本案达成过双方没有任何瓜葛、无任何经济纠纷的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丁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