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长龙与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龙,孟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811号原告:丁长龙,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孟兴峰,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长龙与被告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丁长龙自愿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长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丁长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