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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7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丁长龙与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龙,孟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7811号原告:丁长龙,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孟兴峰,男,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长龙与被告孟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丁长龙自愿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长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长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原告丁长龙负担。代理审判员  龙文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