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兰朗与陈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朗,陈万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2021号原告兰朗,男,1964年10月25日生,瑶族,个体户,住宜州市。委托代理人蓝远星,男,1987年8月5日生,瑶族,住罗城仫佬自治县。系兰朗侄子。被告陈万茂,男,1985年3月27日生,壮族,个体户,住宜州市。原告兰朗诉被告陈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朗的委托代理人蓝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朗诉称:2014年1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请求欠款,原告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27日之间共支付了10次共计35810元给被告。为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7月27日前全部还清给原告。但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并且在原告数次要求下,仍未还款。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5810元;2、被告偿还2015年1月1日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朗对自已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十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万茂欠原告兰朗货款35810元的事实。被告陈万茂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万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兰朗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兰朗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开始被告陈万茂向原告兰朗赊购饲料,截止2014年5月27日陈万茂一共向兰朗赊购���料10次,共出具10张欠条给兰朗,欠货款总额为35810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欠款3825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还清,2014年2月19日欠款3490元约定2014年5月19日还清,2014年2月25日欠款3675元约定2014年4月25日还清,2014年3月9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5月9日还清,2014年3月22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5月22日还清,2014年4月4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6月4日还清,2014年4月16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6月16日还清,2014年4月30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清,2014年5月10日欠款3650元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清,2014年5月27日欠款2920元约定2014年7月27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万茂均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陈万茂立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兰朗在买卖过程中已履行了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陈万茂未能履行买方支付货款35810元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58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茂支付给原告兰朗货款358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35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驳回原告兰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原告兰朗负担49元,被告陈万茂负担4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