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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四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周澜,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张治国,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澜、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乘坐“黑摩的”从缅甸勐拉县经中缅边境220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结伙偷越国(边)境至中国打洛镇,后乘坐客运班车返乘途中,途经打洛镇五分场查缉点时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盘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综合系统查询、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活动轨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系自首、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谢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肖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发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