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82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与吴小三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吴小三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1513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地址:深州市双井村。负责人:郑占想,该社主任。被告:吴小三吴某某,男,195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双井开发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以下简称双井信用社)与被告吴小三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井信用社负责人郑占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井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小三吴某某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起2015年3月13日止,利率为9.5‰,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同时,赵少峰(已去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2日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归还利息3448.5元,并申请展期到2016年3月12日归还,展期利率为9.104167‰,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继续由赵少峰担保。被告吴小三吴某某至今未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少峰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吴小三吴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利率等;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小三吴某某提供了借款;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赵少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展期到2016年3月13日还款,并由赵少峰继续担保;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对被告吴小三吴某某进行催收。被告吴小三吴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上述1-5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小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与被告吴小三吴某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小三吴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吴小三吴某某上述借款自展期后未支付利息,故被告吴小三吴某某应从展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小三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乃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马秀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