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6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明臻、赵月雷与刁启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臻,赵月雷,刁启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720号原告:赵明臻。原告:赵月雷。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启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地址高密市。��责人:高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职工。原告赵明臻、赵月雷诉被告刁启和、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赵明臻、赵月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军、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启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臻、赵月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6707.97元;二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7时许,刁启和驾驶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月雷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赵明臻)追尾相撞,造成造成赵明臻、赵月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启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启和驾驶的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刁启和未予答辩。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2月27日7时许,刁启和驾驶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沿潍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9KM处,与前方顺行的赵月雷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赵明臻)追尾相撞,造成造成赵明臻、赵月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刁启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明臻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5日,计7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驾驶的车辆鲁G×××××号轿车经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车辆价值评估车损为8200元。原告的经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明臻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3天;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期限为30-60天,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4.7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7天=210元、营养费按每天25元×营养期限45天=1125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20年×十级伤残系数10%=25860元;误工费按工资标准100元/天×误工时间120天=120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72.9元/天×护理时间60天=4374元;精神损害抚养金1000元;车损8200元、交通费1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776.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1份,提交原告、护理人员赵月雷与用人单位高密市阚家镇陆达铸造厂企业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赵明臻与赵月雷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6份、劳动合同各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医疗费票据8份计8744.75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1940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15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1400元、评估费776.7元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养金不予认可;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无经办人签字,且工资表系同一工资表复印后加盖单位印章,每一支款人的笔迹完全致,明显不是原始工资发放凭证,另外,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系事故发生后,且无劳动部门备案登记的编号,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无异议。另外,车辆转��协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刁启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依据。1、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营养费系受害人遭受损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身体尽快康复而支出的日常饮食以外的费用,适当的营养支持能够显著改善受害人的营养状况,有效的配合临床治疗、促进伤者康复。结合营养品的可能性来源情况、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属性及营养期限内营养品在生活消费性支出所占的比例(按60%计算为宜),依据“营养期限为30-60天”的鉴定意见,营养费应按(城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农村消费性支出8748元)÷2÷365天×营养期限45天×60%=1057.88元计算为宜。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后续治疗费15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故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3天”的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内在城镇消费支出、出院后在农村消费支出的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1人×住院期间7天计604.97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消费性支出8748元)÷365天×出院后1人护理53天计3147.76元,护理费共计3752.73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系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因无法从事日常工作而导致经济收入减少的损失。原告提供的与用人单位高密市阚家镇陆达铸造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及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以从事铸造业为常态性、主要经济来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20天=7127.01元计算为宜。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受害人因人身权利遭受损害,导致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而给予的补偿性赔偿,结合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宜。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认可交通为1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所地本院予以确认。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支出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776.7元,应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赵月雷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月雷经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3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份计439.22元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对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刁启和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刁启和驾驶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与前方顺行的赵月雷驾驶的鲁G×××××号轿车(载赵明臻)追尾相撞,致赵明臻、赵月雷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G×××××/挂鲁V×××××号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刁启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高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44.7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7.88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7127.01元、护理费3752.73元、精神损害抚养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为车损8200元、鉴定费1940元、复印费15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776.7元,共计61684.07元;赔偿原告赵月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臻经济损失6168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月雷经济损失4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明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677元,原告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4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峪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