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俞连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俞连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2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员工。被告:俞连欢,男,1970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俞连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115.39元;2、要求被告偿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523.18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卡章程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该卡自2011年5月16日起透支消费,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透支本金6,115.39元、利息2,523.18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被告俞连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并核对了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信息明细、账户消费明细、原告工商信息及被告个人信息等证据,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俞连欢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但未能按相关约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并偿付透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连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6,115.39元;二、被告俞连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523.18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止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俞连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