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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兴财与张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财,张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506号原告:张兴财,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立伟,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男,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刘鑫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男,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兴财与被告张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忠南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被告张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财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立伟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古夫向昭君方向行驶,至省道144公里处时,因车速过快,将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住院,经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为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张立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伟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于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赔偿金43294元(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9803元(9803元/年×20年×10%/2)+9803元(9803元/年×20年×10%/2)]、误工费18812元(2830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费2550元(50元/天×51天)、鉴定费1900元,共计10684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伟予以赔偿;3、被告张立伟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张立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张立伟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张立伟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67542.4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元,同时还承担了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1900元;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立伟请护工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张立伟的妻子也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请求法院将上述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5、对于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原告的部分项目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张兴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兴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等,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以及计算误工、请求营养费依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后期治疗费用;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5、××人证一份,证明张喜的××情况。被告张立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事车辆的保险情况;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67542.48元;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实本被告垫付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1900元;4、收条二份,证实本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元;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信息及本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兴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证据2、兴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误工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庭审中要求给予七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人证一份,认为不能证实张喜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告张立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兴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据4收条二份、证据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兴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兴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单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庭审中要求给予七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七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证明身份关系,但不能证明张明珠、张喜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5、××人证一份,认为不能证实张喜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仅能证实张喜系××人,但不足以证实张喜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被告张立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兴财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据2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3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据4收条二份、证据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该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立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妻子游雨椿名下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古夫镇向昭君镇方向行使,行驶至312省道144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路上行人原告张兴财撞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9日作出第4205263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兴财无责任。原告张兴财受伤后即送往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Ⅱ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面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微量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3、右手中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51天,被告张立伟支付此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67542.48元,被告张立伟以每天80元的标准请护工对原告张兴财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同时原告亲人也给予了适当的协助护理,被告张立伟还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颅面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并感染,右侧微量气胸,左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3、右手中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时,被告张立伟送原告回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2015年9月16日经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兴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日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被告张立伟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张立伟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立伟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立伟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驶中将原告张兴财撞伤,被告张立伟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兴财现起诉侵权人被告张立伟和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兴财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立伟赔偿。被告张立伟提出其在该起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用67542.48元及支付部分其他费用,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兴财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原告张兴财医疗费总额为67542.48元(被告张立伟垫付),有相关收费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张兴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立伟负担了其住院期间的伙食,原告张兴财获赔后应予支付给被告张立伟。3、原告张兴财、被告张立伟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原告住院51天,被告张立伟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按每天80元标准支付护理费用,此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支付给被告张立伟,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350.79元(31138元/年/365天×51天),原告主张住院外的护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张兴财主张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并根据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相关规定,本院综合认定误工时间为172天,认定误工费为13338.25元(28305元/年/365天×172天),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张兴财主张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认定为25232.31元(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1544.31元(9803元/年/365天×1150天×10%/2人)]。6、被告张立伟支出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系正当合理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7、原告张兴财主张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出院时出具有加强营养的书面建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认定为2400元。8、原告张兴财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原告张兴财治疗等实际情况,加上认定被告张立伟支付送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100元,一起酌情认定300元。9、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000元,被告张立伟辩称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此后期治疗费数额较大,该治疗尚未发生,为避免显失公平,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再行主张为宜,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兴财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为4350.79元、误工费13338.25元、××赔偿金为25232.31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9613.83元。原告张兴财此次交通事故上述损失中,××赔偿金25232.31元、护理费4350.79元、误工费1333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5221.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额赔偿;医疗费675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7249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余62492.48元及鉴定费用1900元,由被告张立伟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张立伟还应赔偿原告营养费24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兴财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221.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立伟垫付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以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的护理费4080元(80天/天×5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4180元,由原告张兴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实际赔付后立即支付给被告张立伟;三、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张兴财营养费2400元;四、被告张立伟已支付的现金1200元应予冲抵;五、驳回原告张兴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张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忠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