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693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号丽都名邸。法定代表人:宋继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花园商办楼。法定代表人:张应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内观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中科防水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工业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所利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周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