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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杜仕群与杜仕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仕群,杜仕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2126号原告杜仕群,女,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杜仕群,女,196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勇,织金县八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仕华,男,1947年10月12日生,汉族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绍英,杜仕华之妻,住址同上。原告杜仕群(公民身份号码、杜仕群(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杜仕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仕群、杜仕群、被告杜仕华委托代理人陈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土地赔偿款各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仕华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原属织金县八步街道山脚村村民,土地承包分配时,以父亲杜顺成为户主在织金县八步街道山脚村分配有十个人口土地,包括被告杜仕华一家六个人口、二原告及母亲李少珍,后被告杜仕华先行立户就将六个人口土地分了出去,二原告以及母亲李少珍、父亲杜顺成四人为一户,后二原告一个外嫁到织金县龙场镇太平村高石坎组××镇××村×××组,一个外嫁到织金县茶店乡洞口村屯上组××乡××村××组,均未重新分配有土地。杜顺成、李少珍过世后,以杜顺成为户主的四人一户的土地交由被告杜仕华耕种并管理使用。2012年,因戴家田煤矿建设需要,征用了以杜顺成为户主的四人户的部分土地,因二原告外嫁,父母亲也已过世,相应的征地赔偿事宜就由被告杜仕华为代表进行丈量并核实取款。被告领取土地赔偿款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赔偿款各29000元。被告杜仕华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土地补偿款总额为105819.17元。本院认为,被告杜仕华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与其父母亲依法分配所得的土地,土地被征用后,其补偿费应按份额归其所有,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案中征地补偿费应为105819.17元,二原告按份额各享有26454.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仕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杜仕群(公民身份号码、杜仕群(公民身份号码)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各26454.76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杜仕华负担500元,由二原告杜仕群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孝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