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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468号原告:郭之瑞,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至纯,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培,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龙塘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98139350X。法定代表人:张显培。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归还原告本金38888.88元,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4666.66元(以38888.88元为本金,按月利2%,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一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108.09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8期偿还,除第一期偿还5967.43元,以后每期还款5624.89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一支付服务费20108.09元,剩余款项7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二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盖章,表示愿意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已按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郭之瑞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划扣授权书、转账凭证、电子回单、还款温馨提示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还款、逾期情况表。张显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郭之瑞所举证据中的被告还款、逾期情况表系其单方制作,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张显培与郭之瑞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郭之瑞向张显培出借90108.09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如未按期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收取逾期管理服务费,逾期达5日以上则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将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张显培又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及委托扣划书各一份,约定:张显培委托该公司代其自自己账户扣划需向郭之瑞支付的借款本息,服务费合计20108.08元。该公司向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还款温馨提示函,该函中明确约定借款共分18期归还,自2015年5月开始每月30日为还款日,首个还款日还款额为5967.43元。其余还款日还款额为5624.89元。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还款温馨提示函中担保人处均加盖印章。2015年4月22日,郭之瑞向张显培账户汇入7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显培按照约定归还了2015年6月至12月的本息,自2016年1月起便未归还任何本息。郭之瑞为主张权利委托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900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月息2.48%,并陈述诉求的本金按实际借款金额70000元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70000元÷18期×10期=38888.8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显培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温馨提示函及原告陈述,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48%,张显培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已自愿支付,故对其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系按实际借款额予以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故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及还款温馨提示函中作为担保人签章,且未明确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38888.88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显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瑞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元;三、被告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显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显培、合肥荣事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