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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许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许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威,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许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许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0许,被告人XX、许威、���某(已判决)三人驾驶一辆黑色迈腾车到辉南县朝阳镇北山公园停车场进行盗窃,三人将贾某停放在公园停车场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后备箱撬开,盗窃车内手包一个,现金100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将栾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黑色长城C50轿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现金535元,女式手拎包一个;将王某停放在停车场的奔腾X80轿车车窗砸碎,盗窃车内黑色手包一个,邮政储蓄卡银行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发票及几十元零钱。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被害人栾某现金500元。庭审中,被告人XX、许威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许威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栾某、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辉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许威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并追回部分赃物,可依法从较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明杰审 判 员  李 奇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