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洪伟与陈国辉、蔡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伟,陈国辉,蔡汉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262号原告:杨洪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美,居民。被告:陈国辉,居民。被告:蔡汉艳,居民。原告杨洪伟诉被告陈国辉、蔡汉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辉、蔡汉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国辉以家中有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后归还了3000元,2015年9月30日,陈国辉向我出具7000元的借条,我多次索要未果。陈国辉、蔡汉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陈国辉、蔡汉艳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国辉曾向原告杨洪伟借款,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账后,被告陈国辉向原告杨洪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洪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国辉、蔡汉艳于2013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杨洪伟与被告陈国辉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陈国辉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陈国辉与蔡汉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蔡汉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辉、蔡汉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洪伟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陈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武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