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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恩华与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恩华,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88号原告刘恩华,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泸县。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新明,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神奇西路附**号。法定代表人肖余虎,经理。施工负责人严达习,男,汉族,1970年9月1日生。被告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光富,经理。住所地:威宁县草海镇响塘村上关岭组。施工负责人严川,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刘恩华诉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玖圣公司申请追加贵州省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六盘水嘉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威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马芬团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玖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东、郭宾,被告汇源公司负责人严达习、被告嘉鑫公司负责人严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玖圣公司将位于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厂房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严达习、葛勇修建,严达习、葛勇委托李世林组织工人对他们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我系李世林组织的工人之一。李世林于2014年6月底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李世林与严达习、葛勇结算,严达习、葛勇还下欠李世林班组工人工资760500元未付,后玖圣公司主动与李世林签订《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该公司对严达习、葛勇拖欠李世林班组工人工资作了安排,并按协议于2015年8月、9月、10月分期支付过三次工资后,还欠325090.3元未支付,其中,我个人的工资为1700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玖圣公司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玖圣公司支付我民工工资17000元,并付利息1530元,合计1853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玖圣公司与李世林签订的还款协议2份,用以证明玖圣公司与李世林达成还款协议,承建方所欠的工人工资由玖圣公司支付。经质证,玖圣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玖圣公司无何劳务关系,玖圣公司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对还款协议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配合政府维稳工作才签订的,况且是代承建单位支付。经本院审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玖圣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发包给汇源公司修建,我公司只与这个公司有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玖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玖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玖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围墙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玖圣公司的厂区围墙工程与汇源公司签订,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性质的合同。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贵州黔西南州汇源房开公司(严方)承建工程及其付款情况明细表,用以证明汇源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值19,240176.59元,已付款总额(包含民工工资)14269321.25元,下欠4970855.34元,扣除严达习应交税款及工程保证金,实际欠款2796715.3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领条3份,用以证明玖圣公司与汤有签订民工工资还款协议后,玖圣公司分三次付给汤有54612.5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我承建玖圣公司的厂区围墙等工程,因玖圣公司没有完全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无法全额支付民工工资,经我们与玖圣公司协商,由玖圣公司与民工带班班长达成协议,由玖圣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玖圣公司与工班长签订的支付协议合法有效,现玖圣公司要求追加我们作为被告不当,协议上确定的民工工资应由玖圣公司支付。在举证期限内,汇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贵州玖圣建设工程民工工资花名册,用以证明班组工人工资支付及欠款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玖圣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玖圣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玖圣公司是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主要经营淀粉加工、销售、种植马铃署、玉米、家禽养殖、有机肥的销售的有限公司。该公司选址在贵州省威宁县经济开发区五里岗工业园区。玖圣公司将厂区围墙发包给汇源公司施工,该公司负责人为严达习。将钢结构联合厂房发包给嘉鑫公司施工,负责人严川。在施工过程中,严达习、严川分别将部分工程劳务工程分包给李世林施工,汇源公司(严达习)欠李世林班组工人工资360500元。因玖圣公司拖欠汇源公司、嘉鑫公司工程款,引发民工上访,经威宁县五里岗工业园区工作人员协调,就汇源公司欠李世林班组工人工资一事于2015年8月15日以玖圣公司为甲方,与乙方代表李世林签订了民工工资还款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乙方李世林就在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由于承建方拖欠的民工工资问题一事自愿与甲方达成共识;二、乙方工资总价为360500元,已支付70000元,未支付290500元;三、甲方就乙方工资未付的款项作如下安排:1、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拖欠款项的30%;2、2015年9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解决全部拖欠的民工工资,按实际所占比例进行分配,以致乙方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完毕;3、如不能按期支付,甲方按每月未支付的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后,玖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76655.25元,下欠113844.75元,被告玖圣公司拒绝支付。另查明,汇源公司承包玖圣公司的建设工程共完成总工程价款19240176.59元,已付工程款14269321.25元,下欠4970855.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被告玖圣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民工工资还款协议、贵州黔西南州汇源房开公司(严方)承建工程及其付款情况明细表,汤有出具的领条在卷相互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玖圣公司将厂区围墙发包给汇源公司施工,该公司负责人为严达习。玖圣公司与汇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汇源公司的负责人严达习将所承揽的工程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李世林班组施工,原告胡基有为汇源公司、嘉鑫公司(严达习、严川)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应由汇源公司(严达习)支付。被告玖圣公司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后因被告玖圣公司拖欠汇源公司承建工程款,导致汇源公司不能足额支付杨世林班组的劳务费,导致汇源公司不能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经威宁县园区工作人员协调,玖圣公司自愿与班组长李世林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民工工资,并与杨世林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李世林与玖圣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玖圣公司已履行部分,现下欠部分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玖圣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欠款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两份协议总欠款金额113844.75元计算。被告玖圣公司主张签订协议时受协迫签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玖圣公司代被告汇源公司支付原告林世林的劳务费后,可在应付汇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世林劳务费11384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贵州玖圣淀粉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芬团审 判 员  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