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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丰城市公安局抓获吸毒人员董某。之后,董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经常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龚某,称需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河洲街道围里加油站交易。当天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骑电动车来到围里加油站与董某交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龚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背包中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净重量为4.6434克。2016年5月份,被告人龚某在河洲街道围里马路上,两次向游某出售冰毒,每次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人徐某1、董某、游某、熊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向游某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吸毒人员董某以购买毒品为由,电话联系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龚某,称需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河洲街道围里加油站交易。当天下午18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骑电动车来到围里加油站准备与董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背包中缴获疑似冰毒一小包。经鉴定,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净重量为4.6434克。2016年5月份,被告人龚某在河洲街道围里马路上,两次向游某出售冰毒,每次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证实今天下午18时29分许,号码为1347955****的丰城男子打电话来称要购买毒品,于是我把冰毒放进我的红色背包中,骑着电动车来到了加油站。大约18时45分,我到围里加油站并用号码为1360705****的手机拨打了1347955****的号码,但对方没有人接,过一会儿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当场从我的红色背包中查获一包冰毒。我还有一个电话号码是1877957****。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我没有用过号码为1360705****的手机,我不清楚我老婆龚某贩卖毒品的事情,手机号码为1347955****的丰城男子我不认识。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9日我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下午5点多我打电话给卖毒品的那个妇女,向她购买一千元毒品。但是她说没有那么多货,只有5克冰毒。我就叫他到围里加油站交易,她答应了并骑着电动车来到围里加油站,之后她被公安人员抓获。我以100元0.3克或者0.4克,1000元7克到8克的价格在她手上购买毒品,买的多就会便宜点。我并不知道她的真名,一般我叫她“老婆子”,大概50岁左右,我用电话1347955****打她1360705****的号码联系购买毒品。一般都是在围里加油站以现金交易。4、证人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我因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当天下午,我和熊某商议购买毒品吸食,于是我用1351795****的号码拨打了号码为1877957****的“老妈子”,并向她购买100元毒品,她说有货并叫我们到围里村中的马路上拿。于是我们骑电动车来到围里村打电话给“老妈子”,不一会儿她骑着电动车来了,熊某给了我100元钱,我给了“老妈子”,她便从身上的背包拿出一小包冰毒给我,我们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我购买毒品时熊某也在场。我不知道“老妈子”姓什么,大家都叫她“老妈子”,大约50来岁,个子有165cm上下,丰城市围里村人。除了这次,我在2016年5月的一天也打了“老妈子”的电话向她购买100元毒品,冰毒的重量和25日的差不多,毒品买回来被我自己吸食了。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我问游某有没有毒品,他说没有但可以买到,于是他便打电话给围里一个“老妈子”,确认有毒品后,我们骑电动车一起到了围里圆盘,游某又给“老妈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两三分钟,“老妈子”骑一辆红色电动车来了,我给了游某100元,游某将这100元给了“老妈子”,“老妈子”便从随身带的红色背包里拿出一包毒品(冰毒)给了游某,这包冰毒大约0.5克,我们拿了毒品后便骑电动车离开了。我和游某将购买来的毒品在朋友家里吸食,过了没多久,游某因吸毒被尚庄派出所抓获了,我当时趁机跑掉了。游某和我说他之前也在“老妈子”手上买过毒品,但是我不知道是什么时候,也是购买了100元约0.5克的冰毒。我不知道“老妈子”的姓名,只知道她是河洲街道围里村人。6、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龚某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背包内查获了一小袋疑似毒品和两部手机。7、赣警(物)鉴(毒)字[2016]06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当场查获得一小袋疑似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其净重为4.6434克。8、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游某、熊某辩认出卖毒品给他们的“老妈子”就是被告人龚某,被告人龚某辨认出打电话给她的男子游某。9、通话记录,证实龚某号码1877957****在2016年4、5月份多次与游某号码1351795****通话往来情况,龚某号码为1360705****与董某号码1347955****通话往来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12、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的基本情况,符合本案主体,无违法犯罪记录。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董某、游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提出没有向游某贩卖过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向游某贩卖两次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但有证人游某、熊某的证言证实,还有被告人龚某与游某之间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林风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