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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金柱、高淑英等与刘洪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高淑英,刘洪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157号原告:李金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东,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光原告李金柱、高淑英与被告刘洪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东,被告刘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7000元、2015年油补一半约4400元(以2015年实际油补为准)、违约金20000元,共计4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及乙方签订了出租车手续出租协议书,租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租金为35000元/年,上打薪,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年的租金,下次租金的时间为租期年满一年时最后3日内即3月6日至8日,以下几年同此。同时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视为违约,风险金不退还,违约金处罚金为贰万元。另约定出租车油补归乙方,承租期前三年租金不变,从第四年开始根据车租车市场情况对租金予以调整,后因油补金额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且市场的租金已经达到了40000元至4200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3年春天就该约定进行了变更,达成了新的补充约定(口头):1、自2013年开始油补甲乙双方各得一半(2012年的油补给付甲方5000元);2、自2014年开始租金调整为37000元/年。但新的补充约定双方一直都在遵守执行。但被告自2016年3月8日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17000元,按照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4日原告将出租车手续转让,在转让中扣除了风险抵押金及2016年的租金。本次转让,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一同办理了转让手续继续承租。但被告至今仍拖欠租金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洪光辩称,对欠租金17000元没有意见。不认可违约金20000元,当时变更油补时就是约定到期后要续租出租车6年,但是原告转让了出租车手续,后续6年没给我签合同,所以不同意油补给对方一半,被告也不算违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1年1月26日原告李金柱、高淑英与被告刘洪光签订保定市出租车手续出租协议书。租期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8日止,租金为35000元/年,上打薪,油补归被告所有,并在协议第十四条约定违约金处罚金额为贰万元。2013年春天,原、被告就合同约定进行了口头变更,租金调整为37000元/年,国家给付的油补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主张当时变更合同还包括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后,由被告继续续租6年;原告陈述当时双方未约定此内容。2016年4月4日两原告将出租车手续转让给张晶晶,在租期内由被告刘洪光继续续租,被告刘洪光在该变更出租车手续和续租协议中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合同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17000元租金,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对违约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属违约,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该违约金数额调整为被告从逾期给付租金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2015年油补一人一半,因2015年油补国家尚未发放,其数额尚不确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暂不予处理。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柱、高淑英租金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金柱、高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李金柱、高淑英负担200元,被告刘洪光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园 百度搜索“”